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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560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56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俊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韦××窜至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南区商业城附近路段伺机盗窃。见被害人丁××经过该处,韦××遂尾随其后,乘丁不备时盗走丁上衣口袋内的一部黄色金立牌手机(价值167元)。得手后,韦××准备逃跑时被在附近伏击的公安人员抓获,当场起回被盗的手机还给被害人丁××。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丁××的陈述,证人林××、张××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调查函,到案经过,被告人韦××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交量刑建议书一份,建议对被告人韦××判处三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韦××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韦××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实施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韦××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依法还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韦××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代勇军

二0一三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燕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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