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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546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54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符策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12月7日7时许,被告人陈××搭乘东莞市长安镇一辆13路公交车伺机扒窃。当公交车行驶至长安镇上沙社区安力科技园公交站时,被害人邓××上车后,陈××持一把雨伞做遮挡,盗走邓裤袋内的一部AOSON牌S300型手机(价值606元),后陈被该车上的伏击队员抓获并起回手机。破案后,上述手机已依法发还被害人邓××。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邓××的陈述,证人刘××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说明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陈××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交量刑建议书一份,建议对被告人陈××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陈××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实施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陈××在作案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依法还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陈××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代勇军

二0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燕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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