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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25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6日因患严重疾病被取保候审,2012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2〕2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俊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10月5日5时许,被告人周××携带铁铲、钳子等作案工具,窜至东莞市厚街镇涌口村水厂附近伺机盗窃港口大道的路灯电缆。周××趁四周无人,遂持铁铲、铁撬将被害单位东莞市塘厦水电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铺设在该处地下的vv-4*25+l*16平方型号路灯电缆38米(价值2888元)挖出来,并用铁钳剪断电缆,用刀片将电缆塑料皮剥掉。得手后,周××准备逃离现场时被该路段的路灯管理员丁××发现,丁当场抓获周××,并缴回被盗的电缆及铁铲等工作工具一批。破案后,上述电缆已发还给被害单位。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单位员工王××的陈述,证人丁××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企业营业执照及招标书,损失证明,暂不收押通知书及病历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周××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交量刑建议书一份,建议对被告人周××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周××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被告人周××的身份问题。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未经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周××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周××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电缆,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又考虑到本案属于犯罪未遂,被告人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此前已经羁押的2日,刑期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代勇军

二0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燕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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