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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946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94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9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3月7日9时许,被告人许××窜至东莞市大岭山汽车站附近伺机作案,后乘坐开往长安方向的粤S8××19公交车。当该车行至长安汽车站后门路边停车时,许××故意推挤下车的乘客被害人杨××,扒走杨放在裤袋里的仿鳄鱼牌钱包一个(内有现金414.5元、杨××身份证一张、大岭山医院医疗卡一张)。得手后,许××在下车时被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上述钱包。破案后,被盗财物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刘××、温××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财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监控录像及截图,到案经过,被告人许××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交量刑建议书一份,建议对被告人许××判处三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许××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证人刘俊辉、温杰盛还证实在抓获被告人时,被告人有激烈反抗。审讯笔录反映被告人许××归案后,公安机关多次对其讯问,许拒不承认其犯罪事实,直至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才表示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被告人许××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许××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扒窃他人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许××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许××在公安民警对其实施抓捕时,有反抗行为,虽当庭表示认罪,但其在归案后拒不供认其罪行,不属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考虑到被告人具体的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许××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代勇军

二0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燕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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