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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944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94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自2013年3月10日至3月22日,被告人姚××先后六次窜至东莞市长安镇上角社区上兴路星美网络有限公司仓库,盗走一批报废的吊扇、报废铝条、报废的吊扇风叶、废铁等物品(价值约350元),后将盗得的物品变卖。同年3月24日10时许,姚××携带钳子再次窜至上述仓库,准备盗走报废的吊扇1个和报废铝条2公斤(价值60.83元)时,被上述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现并抓获,当场缴获工具钳子1把。破案后,缴获部分被盗赃物发还被害单位。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单位代表刘×兵的陈述,证人张××、刘×元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及部分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丢失物品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说明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姚××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交量刑建议书一份,建议对被告人姚××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姚××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姚××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代勇军

二0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燕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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