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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936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93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范××曾是深圳市南山区鸿盛商行司机。2012年12月7日上午,范××驾驶车牌为粤BH××36货车搭载同事陈××、黄××到东莞市送货和收取货款。期间,黄良伟将收到的货款51831元放进该货车铝制铁箱并上锁。后范××等人去到厚街镇宝屯村下屯东门坊29号附近路段送货,范趁黄××、陈××下车卸货之机,掰开铁箱将上述货款51831元盗走。2013年3月27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深圳市福田区梅林林园东路新阁小区七栋二楼格林尔顿网吧抓获范××。破案后,上述赃款无法起回。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和的陈述,证人黄××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送货单,手印鉴定书,调查函,到案经过,被告人范××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交量刑建议书一份,建议对被告人范××判处一年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范××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范××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依法还可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到被盗财物未能缴回及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悔罪态度。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代勇军

二0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燕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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