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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935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93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黄××原系东莞市厚街镇健翔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员工,多次盗窃该公司锌合金,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2年12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黄××盗走上述公司2块锌合金(约价值347.52元),销赃得160元。
(二)2012年12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黄××盗走上述公司2块锌合金(约价值347.52元),销赃得160元。
(三)2012年12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黄××盗走上述公司2块锌合金(约价值347.52元),销赃得160元。
(四)2012年12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黄××在上述公司工作期间,将2块锌合金(约价值347.52元)放进裤袋,下班后偷偷带出公司,并藏在公司外草丛中。次日9时许,黄××到上述草丛中欲带走上述2块锌合金时,被公司员工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破案后,上述2块锌合金已起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4次盗窃被害单位财物,共价值约1390.08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单位代表许××的陈述,证人姚××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送货单及盘点报告,员工简历及身份证复印件,监控录像,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黄××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交量刑建议书一份,建议对被告人黄××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黄××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代勇军
二0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燕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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