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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895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89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男,198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秦安县人,初中文化,原系东莞?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秦安县安伏乡大庄村候沟142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奉×,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及其辩护人奉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程×以及王××(另案处理)原均系东莞市厚街镇三屯村东莞?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中程×为生产车间员工,王××为保安员。2012年12月16日16时许,程×在工厂三楼车间工作时趁机从生产线上拿走两台平板电脑(价值3200元)藏匿于身上,在下班离厂时,逃避检查并将平板电脑带离出厂。事后,程×将其中一台电脑以600元卖给一名的士司机,将另一台拿给王××,但王未接受。同年12月28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公司内将程×等人抓获归案。破案后,上述被盗的平板电脑未能起回。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单位代表张×的陈述,证人王××、黄××、王×、李×斌、李×永、王×其、包××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雇员求职登记表及劳动合同书,出口成品表、加工费表及报关单,值班安排表,通话清单,说明材料,调查函,到案经过,被告人程×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交量刑建议书一份,建议对被告人程×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建议的量刑均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程×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程×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视被告人程×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代勇军
二0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燕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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