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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881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88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9日被羁押,同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3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3月9日19时许,被告人胡××窜至东莞市虎门镇太沙路虎门步行街1路公交车站伺机盗窃。见被害人黎××的裤袋里有一部魅族牌M9型手机(价值1035元),胡××便尾随黎上了1路公交车并站在黎旁边。当公交车行至虎门镇新湾富民路新九龙商场门口路段时,胡××利用人多拥挤的机会将黎××的手机偷走。黎××发现手机被盗后,与表哥邓文圳合力将正准备离开现场的胡××控制住并扭送公安机关。破案后,已缴回被盗手机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黎××的陈述,证人邓××、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手机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发还物品清单,涉案手机购买票据,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解除证明书,监控录像,调查函,到案经过,被告人胡××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交量刑建议书一份,建议对被告人胡××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胡××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建议的量刑均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实施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胡××在作案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胡××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依法还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胡××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代勇军

二0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燕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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