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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848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84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11时许,被告人何××携带一个电脑包和刀片等作案工具,在东莞市寮步镇乘坐一辆由东莞汽车东站至东莞东火车站的201路公交车。车行至东莞市大朗镇大朗天桥附近路段时,何××乘同车乘客被害人张××不备,盗走张的一台DELL牌1014-136型手提电脑(价值1650元)后下车逃离。接着,何××又乘坐一辆大朗镇内的8路公交车,在车上用刀片划破同车被害人谢××的上衣左边口袋(内有现金1500元,三星牌E2100C型手机一部、价值149元,眼镜一副、价值约60元),伸手入内盗窃时被谢发现,何即下车逃跑,谢亦下车追赶。何××逃至大朗镇高英村高英天桥路段时被巡逻的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上述被盗电脑及刀片等作案工具。破案后,上述被盗的电脑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张××、谢××的陈述,证人唐××、招××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财物及作案刀片照片,谢良培衣服破损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涉案电脑购买票据,说明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何××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被告人何××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何××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何××对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不持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实施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何××先后两次窜至两辆公交车上盗窃他人财物,先盗窃被害人张××携带的电脑1部,并逃离现场,是犯罪既遂,后在盗窃被害人谢××的财物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何××归案后,起初承认盗窃被害人谢××财物的犯罪事实,但拒不承认用刀片割破谢的衣袋及伸手入内盗窃的主要犯罪事实,后更否认盗窃谢的财物,不属于如实供述全部罪行,依法不应认定为认罪态度较好,但其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又鉴于被盗财物已全部缴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何××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代勇军
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
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

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燕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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