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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757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75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羁押,同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东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郝×原系东莞市厚街镇三屯村启泰皮具制造厂的员工。从2012年10月份开始,郝×利用下班时间,从生产车间内盗走BANANA REPUBLIC牌钱包1个等钱包、卡套一批(共价值23432.79元),将上述钱包藏匿在身上并带出厂外,并将上述赃物分别存放于厚街镇三屯村企联路平价出租屋303房和308房里。2013年1月11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后在厚街镇三屯村金伟旅馆610房间将郝×抓获,后在上述出租屋内起回上述被盗财物。破案后,上述被盗财物已发还给被害单位。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单位代表陈××的陈述,证人谢×、郝×翔、文××、陆××、黄×、刘××等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营业执照,生产单、生产产品证明及成本核算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郝×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郝×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郝×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郝×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郝×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且缴回被盗财物发还给被害单位,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物品,因权属不明,退回公安机关查明权属后依法处理。
视被告人郝×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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