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317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31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9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田××伙同姚××、龚××(二人已判刑)、“日本”(另案处理)经商量后,坐上由姚驾驶的小汽车窜至东莞市长安镇锦厦社区聚和广场愉景楼下伺机盗窃。后姚××在楼下接应,龚××、田××、“日本”坐电梯上到愉景楼11D室被害单位永和公司门口,看见里面没有灯光,田××敲门确定里面没人,于是拿出两把螺丝刀和“日本”一起把11D室的房门撬开。后田××、龚××、日本进入房内盗得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约6080元)、三星数码相机一部(价值约1500元)、诺基亚N95手机一部(价值约320元)、步步高手机一部(价值约450元)及现金500元。田××三人得手后觉得偷的财物不多,于是又走到愉景楼11A室被害人张××的家门口,用同样的方法将11A室的房门撬开。后田××、龚××、“日本”进入房内盗得保险柜一个(内有白金带蓝宝石项链一条,价值约3500元;钻石戒指两枚,价值约5000元;金项链两条、金手链两条、金戒指四枚,共价值约25000元;佳能数码相机一部,价值约800元,台币4000元及护照等证件)。得手后,田××将保险柜搬到姚××驾驶的小汽车上,由姚开车搭载田等人携赃逃离现场。后龚××等人在锦厦旧村一临时出租房把保险柜撬开共分赃物赃款。2011年9月14日,田××到东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次日,田××被取保候审,期限从2011年9月6起算。2012年10月8日,田××被网上追逃。2013年4月29日9时许,田××在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农场合作银行被抓获归案。破案后,从姚××处缴回被盗的1000元台币发还被害人张××,其余被盗财物无法缴回。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卢××、张××的陈述,同案人姚××、龚××的供述,证人熊××、曾××、彭×、姚×波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刑事判决书,说明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田××的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田××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视被告人田××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2011年9月14日、15日已被羁押的2日,刑期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代勇军
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燕平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