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734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73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东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具有如下犯罪事实:
一、2012年1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刘××伙同几名男子(均另案处理)窜至东莞市长安镇长东路中国建设银行门口左边柜员机处伺机作案。见被害人郭××到柜员机处操作,刘××与一名同伙男子从身后靠近郭,刘利用同伙男子在另一侧吸引郭注意力的机会,将一张银行卡插入柜员机卡槽,并手持另一张银行卡佯装要取钱。郭××转过身后误以为卡槽处的银行卡是她的,便取走该银行卡并离开现场,刘××与几名同伙男子趁机操作柜员机,盗走郭银行卡内的3500元现金。破案后,被盗现金未能缴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郭××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银行卡照片,银行账户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取款录像及截图,被告人刘××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2年1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刘××伙同一名男子(另案处理)窜至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S358省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门口柜员机处伺机作案。见被害人赵××到柜员机处操作,刘××与同伙男子从身后靠近赵,刘利用同伙男子在另一侧吸引赵注意力的机会,将一张银行卡插入柜员机卡槽,并手持另一张银行卡佯装要取钱。赵××转过身后误以为卡槽处的银行卡是她的,便取走该银行卡并离开现场,刘××趁机操作柜员机,盗走赵银行卡内的5200元现金。刘××正准备离开时,被返回现场的赵××及赵的家人当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破案后,已缴回被盗现金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赵××的陈述,证人赵×忠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赃款、赃物照片,银行账户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取款录像及截图,说明材料,被告人刘××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除上述证据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交了以下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有关的综合性证据:
1.到案经过,证实于2012年11月18日18时40分,被害人赵俊兰与家人报案,并将涉嫌盗窃的被告人刘××扭送至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沙头派出所的情况。
2.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刘××处调取卡号为6210××××80003495865的中国邮政银行卡一张及卡号为6227××××30600385465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从赵××处调取卡号为6210××××40023711622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及现金5200元,后将从赵××处调取的物品发还给赵××。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刘××的身份情况及无前科。
综上,被告人刘××实施盗窃2宗,涉案金额共87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刘××在实施第二宗盗窃即盗窃被害人赵××的财物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宗犯罪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归案后拒不供认其犯罪事实,但当庭表示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刘××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2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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