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208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20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潘××,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9月9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俊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及其辩护人潘××、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代××原系东莞市虎门镇路东乔日电子厂(以下简称乔日厂)员工。2013年5月15日8时许,代××办完离厂手续后窜至乔日厂宿舍304房,并趁无人之际打开304房门盗走被害人廖××的一部惠普牌g4-2218tx型笔记本电脑(价值2945元)及被害人朱××的一部宏基牌AS4743G-384G50Mnkk型笔记本电脑(价值2588元)。得手后,代××将其中一台笔记本电脑带离工厂,将另一台笔记本电脑藏匿于乔日厂的宿舍楼顶。廖××、朱××二人发现电脑被盗后立即向厂方反映情况并查看监控录像。当日16时许,代××回乔日厂结算工资时,乔日厂员工怀疑是代盗窃并对其追问,代××当场承认其盗窃行为,并带保安起回被盗的电脑。随后,闻讯赶来的公安民警到场将代××抓获。破案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的电脑发还给被害人廖××、朱××。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廖××、朱××的陈述,证人李×、郭××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电脑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涉案电脑购买发票,说明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代××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代××是否属于自首的问题。经查,本案两名被害人均陈述案发后查看监控录像,但监控录像不清楚,只见到一个人撬房门的过程;证人李×则证实通过查看监控,发现一名穿白色短袖衣服的男子有嫌疑,他见到案发当天8名离职员工中被告人穿白色短袖衣服,遂怀疑是被告人盗窃,他即追问被告人,被告人承认盗窃后,他要求被告人将盗走的电脑拿回,被告人遂先后带他到厂里A栋宿舍楼顶的水塔及厂外一出租屋分别拿回被盗的两台电脑。以上,可见被告人盗窃罪行尚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并主动带厂里保安起回其藏匿的被盗电脑,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于自首、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代××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均无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代××有自首情节,且缴回全部被盗财物发还给被害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视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代勇军
代理审判员 宋云花
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
二0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燕平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