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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821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82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曾因犯窝藏赃物罪于2006年9月1日被原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6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3年2月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李XX暂住在其侄子李XX于东莞市长安镇锦厦中心市场8号铺位六宝厨具店二层阁楼。2013年2月1日零时许,公安机关接李XX报案称李XX吸毒后欲砸店。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李XX抓获。同日1时许,公安机关再次接李XX报案称李XX的行李中发现有弹药。后公安人员赶赴现场对上述店铺进行搜查,并在李XX的行李中搜出一支枪形物品及若干子弹。经鉴定,公安人员于李XX处扣押的枪形物品以火药作为推动力发射弹丸,是枪支;扣押的子弹形物品是43枚自制仿“64式”7.62毫米手枪弹,均是弹药。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证人李XX、李XX、李XX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痕迹检验报告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户籍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说明材料,被告人李XX的供述、辩解及指认笔录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对被告人李XX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茂华
二0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林嘉锋
李笑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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