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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820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82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12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7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黄XX酒后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行驶在东莞市大朗镇长富中路105号附近路段时,与行人魏XX、刘XX发生碰撞,造成两人受轻微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黄XX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经检验鉴定,黄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47mg/100ml。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魏XX的陈述,现场勘查材料,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法医学鉴定书,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扣押物品清单,协议书,收据,被告人黄XX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XX有自首情节,并向法庭提交了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黄XX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亦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X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XX与被害人一方达成协议,并赔偿了两被害人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X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XX在犯罪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犯危险驾驶罪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黄XX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二人受轻微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自首,已对被害人作出了赔偿。综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茂华

二0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林嘉锋
李笑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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