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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642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64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X(自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俊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1月16日3时许,被告人吕X驾驶一辆北奔牌重型自卸货车(粤S.82703)由东莞市大朗镇往东坑镇方向行驶,途经大朗镇碧桂园路段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被害人无名氏发生碰撞,造成该无名氏送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吕X拨打120、122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吕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名氏不负事故责任。经检验,无名氏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该重型自卸货车案发时的行驶速度约为76.64km/h;该重型自卸货车的制动系统、灯光系统(后雾灯、倒车灯)重要技术安全部件均不合格。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证人邝XX的证言,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车辆信息,驾驶证查询结果,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吕X的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吕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X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吕X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X犯罪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本案被告人吕X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吕X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吕X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陈茂华
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笑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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