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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997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99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23日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5月3日被东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2年2月9日被逮捕,2012年2月12日被东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8月12日被解除监视居住;2013年6月2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7月1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3年7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9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自2011年4月开始,被告人陈XX在东莞市虎门镇龙眼村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以贩养吸。当月22日11时许,吸毒人员陈XX(另作处理)电话联系陈XX后在龙眼村和北栅社区交界的大沙河桥上向陈XX购买了30元的毒品海洛因(约重0.06克)。次日,公安人员根据吸毒人员赵X(另作处理)等人交代的情况抓获陈XX,并从陈身上缴获可疑毒品9小包(重0.69克)。经检验,缴获的可疑毒品含有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证人陈XX、赵X、何XX、黄XX、黄XX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检验鉴定报告,毒品缴交收据,通话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说明材料,被告人陈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并建议对被告人陈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亦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陈XX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陈XX贩卖毒品海洛因,归案后认罪、悔罪,没前科。综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押被羁押的15天,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陈茂华
二0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钟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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