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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927号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第二 人 民 法 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92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7月22日被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2年5月8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03年6月12日;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6月17日被原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3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
辩护人杨XX,广东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及辩护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杨XX多次在东莞市厚街镇贩卖毒品海洛因。2013年2月27日,杨XX在该镇珊美村珊瑚路卡卡KTV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黄XX(另案处理)贩卖海洛因约0.5克。次日,杨XX又于上述地点分别以400元的价格向黄XX贩卖海洛因约1克、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胡XX(另案处理)贩卖海洛因约0.25克。2013年3月1日12时许,杨XX与黄XX在上述地点准备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杨身上缴获海洛因1.05克。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杨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于2013年2月28日向胡XX贩卖毒品没有异议,但辩解交易价格是50元,不是100元;他没有向黄XX贩卖过毒品。其辩护人提出,胡XX虽然也指证被告人杨XX卖过50元毒品给他,但毒品交易的数量及金额无法确实,因此不能认定杨XX向胡XX卖过毒品;杨XX也没有向黄XX卖过毒品。因此杨XX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 2013年2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杨XX在东莞市厚街镇珊美村珊瑚路卡卡KTV门口以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胡XX(另案处理)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25克。2013年3月1日12时许,杨XX与吸毒人员黄XX(另案处理)在上述地点准备交易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杨身上缴获海洛因1.05克和手机1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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