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927号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第二 人 民 法 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92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7月22日被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2年5月8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03年6月12日;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6月17日被原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3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
辩护人杨XX,广东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及辩护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杨XX多次在东莞市厚街镇贩卖毒品海洛因。2013年2月27日,杨XX在该镇珊美村珊瑚路卡卡KTV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黄XX(另案处理)贩卖海洛因约0.5克。次日,杨XX又于上述地点分别以400元的价格向黄XX贩卖海洛因约1克、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胡XX(另案处理)贩卖海洛因约0.25克。2013年3月1日12时许,杨XX与黄XX在上述地点准备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杨身上缴获海洛因1.05克。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杨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于2013年2月28日向胡XX贩卖毒品没有异议,但辩解交易价格是50元,不是100元;他没有向黄XX贩卖过毒品。其辩护人提出,胡XX虽然也指证被告人杨XX卖过50元毒品给他,但毒品交易的数量及金额无法确实,因此不能认定杨XX向胡XX卖过毒品;杨XX也没有向黄XX卖过毒品。因此杨XX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 2013年2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杨XX在东莞市厚街镇珊美村珊瑚路卡卡KTV门口以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胡XX(另案处理)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25克。2013年3月1日12时许,杨XX与吸毒人员黄XX(另案处理)在上述地点准备交易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杨身上缴获海洛因1.05克和手机1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黄XX(吸毒人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曾在厚街镇珊瑚路卡卡量版式KTV路段看到杨XX向另外一名男子兜售毒品,后他向杨XX购买了六次海洛因,交易地点也都是在该路段。其中,2013年2月27日中午买了200元的“白粉”,约半克重; 2月28日中午买了400元的“白粉”,约一克重;3月1日13时许,正准备向杨XX购买“白粉”时被公安机关人员抓获。
黄XX辨认出被告人杨XX。
2.证人胡XX(吸毒人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于2013年2月27日下午15时许,在厚街镇珊瑚路卡卡KTV门口边上向杨XX买了100元的毒品,后称该次交易时间是28日。3月1日他打电话给杨XX购买毒品后在珊瑚路卡卡KTV门口等时被警察抓获。
胡XX辨认出被告人杨XX。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东莞市厚街镇珊美村珊瑚路12号门口路段的基本情况。
4.被告人杨XX被缴获的手机一部、SIM卡一张、塑料药瓶一个。
5.检验鉴定报告,经鉴定,杨XX身上搜出的可疑白色粉末净重1.05克,检验出海洛因成分。
6.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3月1月12时许,公安人员在厚街镇珊瑚路12号门口,发现两名形迹可疑男子,当场将该两名男子抓获,两人分别是杨XX、黄XX。
7.调查函,证实杨XX的原籍身份情况。
8.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证实15118407606(杨XX)、13412222690(胡XX)的通话情况。其中在2013年2月28日0时许、17时许、18时许、2013年3月1日14时许有通话记录。
9.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杨XX处扣押塑料药瓶一个(内有白色粉末七小包,重约1.1克)、手机一台、SIM卡一张。
10.毒品缴交收据,证实缴获的海洛因1.05克已上交东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对吸毒人员黄XX、胡XX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1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杨XX、黄XX、胡XX的吗啡类毒品检验结果均呈阳性。
13.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杨XX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7月22日被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02年5月8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03年6月12日止);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6月17日被原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3月14日刑满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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