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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927号(2)
14.被告人杨XX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从2013年2月份开始贩卖毒品,一共贩卖过2次。2013年2月27日下午14时许,“长毛”(电话号码为13412222690,经辨认为胡XX)打电话称要买50元的“白粉”,他俩在珊瑚路卡卡KTV门口完成交易,后称该次交易时间是28日。2013年3月1日12时30分许,黄XX在珊瑚路向他购买毒品,双方还没谈好价格,他也没有把“白粉”交给黄就被抓获,在他身上搜出毒品和手机。后称只向胡康龙卖过一次毒品。
杨XX辨认出黄XX、胡XX。
经查,被告人杨XX与吸毒人员胡XX均证实双方在2013年2月28日进行毒品交易,可相互印证;被告人杨XX与吸毒人员黄XX均证实双方在3月1日准备交易毒品时被当场抓获,可相互印证。本案同时还有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杨XX提出没有向黄XX贩卖毒品,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XX不构成犯罪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X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杨XX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茂华
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
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

二0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笑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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