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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979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97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元XX(自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3月24日被羁押,同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XX、邓XX,北京市XX(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9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元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元XX及辩护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3月24日11时许,民警巡逻至东莞市虎门镇金洲社区不夜天附近时发现被告人方旭东形迹可疑,遂上前盘问,并从方身上缴获可疑白色晶体29.82克,后将方带回公安机关审查。经鉴定,缴获的可疑白色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检验鉴定报告,毒品缴交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材料,被告人元XX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并建议对被告人元XX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元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亦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元XX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是初犯,有严重疾病,建议对元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元XX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元XX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元XX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元XX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0多克,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没前科。综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应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基本属实,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元XX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元XX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元XX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元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茂华
二0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笑兴
林嘉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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