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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818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81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XX。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2月2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东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郑XX从2013年1月份开始租住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东大街XX住宿C306房。同年2月25日10时许,公安民警对XX住宿例行检查,在C306房查获吸毒工具蒸馏水瓶、8包冰毒(净重18.38克,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成分)、1包黄色粉末(净重0.48克,经检验含氯胺酮成分)以及电子秤等涉案物品一批。后公安民警将郑XX带回派出所审查。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证人陈X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毒品缴交收据,调查函,说明材料,被告人郑XX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并建议对被告人郑XX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郑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亦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XX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XX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郑XX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郑XX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多克,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没前科。综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茂华
二0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林嘉锋
李笑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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