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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762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76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8月12日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4年5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9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9时许,被告人杨XX窜到东莞市厚街镇虹桥市场附近,见被害人陈XX(女,79岁)经过,且戴着黄金耳环1对(价值1224.55元),便上前伸手抢该耳环,但未拉断得手并致使陈倒地,杨XX便逃跑,逃至虹桥市场侧边的楼梯口被群众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XX所受损伤已达轻伤。破案后,上述赃物已起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人王XX的证言,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说明材料,被告人杨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X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查,被告人杨XX在被害人身后,趁被害人不备,伸手夺取被害人戴在耳朵上的耳环,期间并没有直接对被害人使用暴力或威胁手段。被告人杨XX的行为更符合抢夺罪的构成,依法应以抢夺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杨XX辩解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只构成抢夺罪,予以采纳。被告人杨XX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X抢夺老年人财物,并致被害人轻伤,应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茂华
人民陪审员 吴金媛 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

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笑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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