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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689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68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XX(自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2月18日被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
辩护人谭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XX犯抢夺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XX及辩护人谭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贺XX与一名叫“小梅”的男子(另案处理)密谋抢夺作案。2013年2月18日23时许,“小梅”骑着摩托车搭载贺XX到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西大路沃森酒店附近马路边时,见被害人李XX拿着手机在边走边玩,“小梅”将摩托车停靠在路边,贺XX即下车靠近李XX,乘李XX不备将其手上的一部白色HTO牌H11型号手机(经鉴定,价值882元)抢走。贺XX立即跑去坐上“小梅”的摩托车欲逃离现场,被赶来的治安队员当场抓获,并起回李XX被抢的手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刘XX、李XX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说明材料,被告人贺XX的供述、辩解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XX犯抢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XX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经查,被害人及在后面尾随跟踪的治安员刘XX、李XX均证实直接动手实施抢夺的是被告人贺XX,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贺XX及辩护人提出贺XX只是开车接应,没有直接动手抢夺的辩解、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贺XX犯罪未遂,认罪、悔罪,没前科,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基本属实,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贺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贺XX结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未遂,认罪、悔罪。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应予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贺XX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贺XX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贺XX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茂华
人民陪审员 吴金媛 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
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笑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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