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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683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68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XX。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2月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XX犯抢夺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小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2月1日12时许,被告人曾XX窜至东莞市长安镇上沙社区湖景路12号门前路段伺机作案。见被害人段XX途经此处,曾XX遂尾随其后,趁段不备将段的钱包(内有现金889元)抢走,后曾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上述被抢财物已起回并依法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害人段XX的陈述,证人雍XX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调查函,被告人曾XX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并认为被告人曾XX犯罪未遂,建议对被告人曾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曾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亦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XX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抢夺罪对被告人曾XX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XX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曾XX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未遂,认罪,初犯。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茂华
二0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笑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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