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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645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64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
辩护人覃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抢夺罪,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辩护人覃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1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李XX窜至东莞市长安镇新安社区横增路93号路段伺机抢夺。李XX见被害人陶XX经过该处,遂乘陶不备,抢走陶的汇丰源通牌E18型手机一部(价值610元)。后李XX逃离现场。次日1时许,公安人员于该镇长青街附近盘查时,发现李XX形迹可疑,遂将李抓获,并当场在李身上缴获被抢手机一部。破案后,上述缴回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害人陶XX的陈述,证人沈X、陈XX、李XX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李XX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交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李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亦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XX认罪、悔罪,没前科,赃物已缴回发还被害人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抢夺罪对被告人李XX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李XX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没前科,赃物已缴回发还被害人。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应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茂华
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笑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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