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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595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59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X(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5日被逮捕。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12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朱XX伙同“红星”、一不知名男子(均另案处理)驾车窜至东莞市长安镇上沙社区建安路2号永福加油站伺机盗窃。见被害人许XX的一辆三轮摩托车(价值2954元)停放在路边,由该不知名男子负责看风,“红星”拿螺丝刀撬开摩托车车锁,后朱XX在驾驶摩托车准备离开时被发现并当场抓获,“红星”二人驾车逃离现场。破案后,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许XX。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害人许XX的陈述,证人徐XX、曾XX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户籍证明,监控录像,螺丝刀,被告人朱XX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并建议对被告人朱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亦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XX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朱XX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XX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应予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朱XX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朱XX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查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朱XX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6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陈茂华
二0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笑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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