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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824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82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XX,广东XX律师事务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XX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符策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XX及辩护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1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肖XX伙同“二狗”、“三娃”(后二人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东莞市虎门镇虎门寨商业街仁义路伺机盗窃。13时许,被害人罗XX逛街至仁义路A12铺门前时,“二狗”趁罗不备,将罗放在裤袋内的一部Iphone5 16G手机(价值4107元)盗走,后将手机转交给肖XX,肖接过后准备将手机转交给“三娃”时,被便衣队员抓获并缴获该被盗手机,“二狗”和“三娃”逃离现场。破案后,上述被盗手机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害人罗XX的陈述,证人陈XX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被告人肖XX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并认为被告人肖XX犯罪未遂,建议对肖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肖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亦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XX犯罪未遂,是从犯,初犯,没前科,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XX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肖XX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XX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经查,被告人肖XX与同案人经商量后积极参与作案,不宜认定为从犯。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XX是从犯,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盗窃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肖XX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未遂,认罪。综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陈茂华

二0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林嘉锋
李笑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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