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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725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72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31日被逮捕。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1月7日7时许,被告人杨XX窜至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南区德隆路八巷19号奋进加工店伺机盗窃。杨XX沿着水管爬上该店的阁楼,用木棒撬开防盗网进入阁楼内,盗走被害人张XX的宏?牌Aspire 5755G-2454G75Mnrs型笔记本电脑1部(价值3600元)。得手后,杨XX逃离现场。同日10时45分,公安机关在长安镇沙头社区南区德隆路八巷25号附近将杨XX抓获,当场起回被盗电脑。破案后,被盗电脑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霍XX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调查函,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杨XX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并建议对被告人杨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亦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X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杨XX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盗窃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杨XX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认罪,赃物已缴获发还被害人。综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茂华
二0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笑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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