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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723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72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6日被逮捕。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12月5日4时许,被告人王XX伙同郑荷川(另案处理)窜至东莞市大朗镇金朗中路984号天保便利店实施盗窃。郑荷川用六角匙等工具撬门,王XX负责看风,后被巡逻至此的治安队员发现,王当场被抓获,郑趁机逃跑并将盗得的现金2973.8元丢在地上。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现金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周XX、钟XX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户籍证明,劳动教养材料,说明材料,被告人王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并认为被告人王XX犯罪未遂,建议对被告人王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亦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王XX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X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盗窃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王XX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未遂,认罪。综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8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茂华

二0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笑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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