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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679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67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XX(自报)。曾因盗窃于2008年12月30日被东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XX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凌XX窜至东莞市大岭山镇天和百货超市旁麦当劳餐厅门口伺机作案。见被害人侯XX途经该处,凌XX遂尾随侯,用镊子将侯上衣口袋里的一部白色TCLS800手机(价值1421元)夹走。得手后,凌XX欲逃离现场时,被在场伏击的治安队员抓获,并当场被缴获赃物手机一部及作案工具镊子一把。破案后,被盗的手机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害人侯XX的陈述,证人吴XX、何XX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镊子一个,被告人凌XX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并认为被告人凌XX犯罪未遂,建议对被告人凌XX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凌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亦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XX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凌XX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凌XX扒窃他人财物,犯罪未遂,认罪,曾因盗窃被劳教。综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应予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凌XX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凌XX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凌XX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凌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茂华

二0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笑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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