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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678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67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小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1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周XX窜至东莞市汽车总站开往长安镇的113路公共汽车上伺机盗窃。当113路公共汽车行至长安镇358省道沙头社区嘉年华酒店路段时,周XX用刀片割开乘客被害人李XX的衣服口袋,将李的钱包(内有现金1500元)盗走。得手后,周XX下车准备离去时被李XX发现并抓获。破案后,被盗财物已起回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庞XX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被告人周XX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并认为被告人周XX犯罪未遂,建议对被告人周XX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亦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XX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周XX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周XX扒窃他人财物,犯罪未遂,认罪,没前科。综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茂华

二0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笑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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