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671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67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自报)。
被告人陈XX(自报)。
被告人李XX。
辩护人张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陈XX、李XX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陈XX、被告人李XX及辩护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1月16日7时许,被告人陈XX、陈XX、李XX三人经商量后,由陈XX驾驶一辆挂粤S8M069五菱小面包车搭载陈XX、李XX伺机盗窃狗只,并携带三把砍刀用于吓唬被害人。
当日8时许,被告人陈XX、陈XX、李XX三人途经东莞市大朗镇求富路村一区56号出租屋前面路段时,见到被害人文XX将一只黄色的土狗用狗链绑在门口。陈XX遂开车靠近该狗只,由陈XX下车用剪钳剪断狗链后用套狗铁圈将狗拉到车边,李XX打开车门与陈XX一起将狗拉进车内铁笼,后陈XX立即开车逃离现场。
当日10时许,被告人陈XX、陈XX、李XX三人驾车驶至大朗镇金朗中路265号店门前时,以同样手法将被害人黄XX绑在店门前的土狗盗走。
当日11时许,陈XX、陈XX、李XX三人驾车驶至大朗镇长塘村旧围C387号附近时,以同样手法将被害人陈XX的一只土狗盗窃走。
当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陈XX、陈XX、李XX三人在大朗镇长塘花园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在陈XX所驾驶的五菱小面包车内起获上述被盗土狗三只(价值824元),缴获砍刀等作案工具一批。破案后,被盗狗只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缴获的砍刀是管制刀具。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害人文XX、黄XX、陈XX的陈述,证人叶XX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管制刀具检验鉴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调查函,通话清单,说明材料,刀具,被告人陈XX、陈XX、李XX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并建议对被告人陈XX、陈XX、李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XX、陈XX、李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亦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张XX提出本案提犯罪未遂,被告人李XX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没前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陈XX、李XX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陈XX、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携带凶器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陈XX、陈XX、李XX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经查,被告人李XX等携带凶器盗得涉案的三只狗后离开现场,后因形迹可疑被抓获,涉案狗只虽被起回,但三被告人的犯罪已得逞。因此辩护人张元龙提出本案是犯罪未遂,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XX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没前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盗窃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陈XX、陈XX、李XX结伙携带凶器多次盗窃他人财物,认罪、悔罪,没前科,缴物已缴获发还被害人。综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应予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陈XX、陈XX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陈XX、陈XX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陈XX、陈XX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视三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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