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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671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67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自报)。
被告人陈XX(自报)。
被告人李XX。
辩护人张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陈XX、李XX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陈XX、被告人李XX及辩护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1月16日7时许,被告人陈XX、陈XX、李XX三人经商量后,由陈XX驾驶一辆挂粤S8M069五菱小面包车搭载陈XX、李XX伺机盗窃狗只,并携带三把砍刀用于吓唬被害人。
当日8时许,被告人陈XX、陈XX、李XX三人途经东莞市大朗镇求富路村一区56号出租屋前面路段时,见到被害人文XX将一只黄色的土狗用狗链绑在门口。陈XX遂开车靠近该狗只,由陈XX下车用剪钳剪断狗链后用套狗铁圈将狗拉到车边,李XX打开车门与陈XX一起将狗拉进车内铁笼,后陈XX立即开车逃离现场。
当日10时许,被告人陈XX、陈XX、李XX三人驾车驶至大朗镇金朗中路265号店门前时,以同样手法将被害人黄XX绑在店门前的土狗盗走。
当日11时许,陈XX、陈XX、李XX三人驾车驶至大朗镇长塘村旧围C387号附近时,以同样手法将被害人陈XX的一只土狗盗窃走。
当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陈XX、陈XX、李XX三人在大朗镇长塘花园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在陈XX所驾驶的五菱小面包车内起获上述被盗土狗三只(价值824元),缴获砍刀等作案工具一批。破案后,被盗狗只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缴获的砍刀是管制刀具。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害人文XX、黄XX、陈XX的陈述,证人叶XX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管制刀具检验鉴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调查函,通话清单,说明材料,刀具,被告人陈XX、陈XX、李XX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并建议对被告人陈XX、陈XX、李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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