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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670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67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符策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周X原在被害人谭X经营的大朗镇大井头村永顺南区53号一楼一加工厂务工。2013年1月18日20时许,周X与谭X收取货款后回到该厂,谭将货款放进该厂一办公桌抽屉后离开。后周X打开抽屉盗走抽屉内的货款人民币24766元和一个钱包(价值约10元,内有人民币225元、港币120元),得手后,周X将部分赃款挥霍。公安人员接报案后,在本市常平镇还珠沥村5队8号将周X抓获,并缴获赃款人民币21021.5元、港币120元、赃物钱包一个。破案后,上述缴获的财物均已发还被害人谭X,被告人周X的弟弟周X代为偿还谭X人民币3969.5元。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害人谭X的陈述,证人罗XX、周X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缴获说明,收据,户籍证明,被告人周X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并建议对被告人周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亦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X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周X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盗窃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周X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认罪、悔罪,被害人已挽回经济损失。综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茂华
二0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笑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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