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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669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66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XX(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XX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廖XX携带镊子来到东莞市虎门镇沙角百惠商场二楼购物区伺机扒窃。廖XX见被害人段XX在选购商品,便靠近段秀军并用镊子伸入段XX上衣左侧口袋内,将口袋内的现金3670元偷走放入自己的裤袋内。商场的工作人员何XX、黄XX、林XX及时发现并当场将廖XX抓获,并当场起获赃款3670元及作案工具镊子一把。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害人段XX的陈述,证人黄XX、何XX、林XX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镊子一个,说明材料,被告人廖XX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并认为被告人廖XX盗窃未遂,建议对被告人廖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廖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亦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XX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廖XX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盗窃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廖XX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盗窃未遂,认罪、悔罪。综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应予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廖XX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廖XX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廖XX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茂华

二0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笑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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