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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647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64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6日被逮捕。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小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12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黄X伙同黄XX、黄XX、黄XX(后三人已另作处理)经商量后窜至东莞市长安镇厦岗社区厦岗市场伺机扒窃。见被害人王XX在市场买菜,黄X遂用钳子将王口袋里的现金538.5元偷走,后逃离现场。王XX发现被盗后报警,后黄X等四人在厦岗市场附近被治安队队员抓获,当场从黄X处缴获上述赃款。破案后,上述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黄XX、黄XX、黄XX、麦XX、麦XX、李XX、赵XX、王XX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调查函,被告人黄X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并建议对被告人黄X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亦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黄X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黄X扒窃他人财物,初犯,认罪,赃款已缴获发还被害人。综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茂华

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笑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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