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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624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62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6日被逮捕。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X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12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程X伙同“马兵”(另案处理)经密谋后窜至东莞市厚街镇环岗村XX玩具厂伺机盗窃。当日22时30分许,程X与“马兵”从XX厂大门进入,窜至装配部二楼女厕躲藏等待工人下班。次日1时30分许,程X二人趁工人下班之际,将车间内的39部Batman玩具车、26部玩具摩托车和1部飞机模型(共价值4443.76元)从窗口扔出工厂。后工厂保安发现程X二人的盗窃行为,即当场将程控制,公安人员接报后到现场将程X抓获,起回被盗财物和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破案后,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害单位员工李XX的陈述,证人张X、胡XX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登记表,螺丝刀,被告人程X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并建议对被告人程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程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亦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X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程X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X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盗窃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程X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未遂,初犯,认罪。综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茂华
二0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笑兴
叶蓁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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