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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817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81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XX(自报)。
辩护人宋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XX。
辩护人熊X、江X,广东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9月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高XX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路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X及辩护人宋XX、被告人高XX及辩护人熊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郭XX、高XX原分别系东莞市XXX家具有限公司仓库管理员和跟单员。2011年7月开始,郭XX、高X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侵占XXX公司皮料及沙发。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被告人郭XX、高XX经密谋后,由郭负责伪造发货单并取得放行条,高负责联系货车,先后共将3套沙发偷运出厂,其中1套682#真皮沙发(约价值7623元)发往郭的河南省新蔡县老家,1套702#真皮沙发(约价值7374元)发往高的湖北省巴东县茶子店镇老家,1套702#真皮沙发(约价值7374元)销赃至河南省驻马店市全友商场,得赃款12000元,赃款由郭占有。
被告人郭XX、高XX经密谋后,趁郭在XXX公司仓库加班时仓库无人之机,通过将皮料藏入高的挎包的方式,郭二人陆续将皮料一批偷运出公司,并将约价值63168.46元的皮料销赃,共得赃款约60000元。
2012年9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郭XX、高XX再次利用高的挎包侵占皮料后,被XXX公司员工抓获,并于次日5时许被扭送至公安机关。公安人员在郭XX的汽车内起回皮料2捆,在郭XX与高XX租住的东莞市厚街镇白濠社区白濠社区阳光街5号共起回皮料14捆。破案后,上述起回的16捆皮料(共价值10299.31元)均已发还被害单位,其余皮料及沙发均无法起回。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害单位法人代表万XX的陈述,证人陈XX、余XX、曾XX的证言,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劳动合同,扣押物品清单,损失说明,银行交易明细,机动车信息,送货单,入库单,调查函,说明材料,被告人郭XX、高XX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XX、高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没有异议,被告人郭XX辩解公安机关缴获的皮料包含在公诉机关认定价值63168.46元的皮料中。被告人高XX辩解其受郭XX指使参与作案。辩护人宋XX提出,已缴获的16块皮料包含在被告人侵占的4800尺皮料中,两被告人已退还被害单位42020元,被害单位只尚有33220.15元损失,郭XX没前科,认罪、悔罪,建议对郭XX在一年以下量刑。辩护人熊X提出,被告人高XX是从犯,主动退赃22000元,没前科,愿意继续退赃,部分赃物已缴获发还被害单位,建议对高XX在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XX、高XX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在审理过程中,被害单位东莞市XXX家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退赔申请,要求责令被告人郭XX、高XX退赔90多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职务侵占罪对被告人郭XX、高XX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经查,被告人郭XX供认其将盗得的皮料已销赃60000元,销赃价低于正常价值,被告人高XX也供认盗得的皮料卖了约70000元,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已销赃的皮料价值63168.46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XX及其辩护人提出缴获的皮料包含在已销赃的价值63168.46元的皮料中,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目前证据只证明两被告人侵占被害单位价值95838.77元的财物,其中已缴获和退赃共价值52319.31元,即两被告人尚应向被害单位退赔43519.46元。被害单位要求被告人退赔90多万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辩护人宋XX提出被害单位只尚有33220.15元损失及建议对郭XX在有期徒一年以下量刑,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基本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高XX与被告人郭XX经密谋后多次参与作案,两被告人的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本院将根据两被告人的具体作用予以区别量刑。被告人高XX辩解受郭XX指使参与作案,及其辩护人提出高XX是从犯,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辩护人熊X的其他辩护意见,基本属实,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郭XX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郭XX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郭XX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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