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817号(2)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
二、被告人高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郭XX、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害单位东莞市金佰利家具有限公司退赔43519.46元。
四、被告人郭XX被查扣的长城牌汽车一辆,予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先退赔给被害单位,余款发还给被告人郭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茂华
二0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林嘉锋
李笑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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