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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613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61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3日被逮捕。
辩护人黄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东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及辩护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周X原系被害单位东莞XX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管理部领班,负责门卫及总务管理工作。2011年12月20日许,周X接受XX公司的委派向公司员工收取统一订购春节返乡火车票的款项共65400元。同月31日,周X以到常平镇为公司员工购买火车票为由,驾驶XX公司派遣的一辆捷达牌小轿车(粤S58A96,约价值59500元)并携带上述购票款项离开XX公司,后周将捷达牌小轿车以43000元的价格销赃并携款潜逃。2012年12月19日,公安机关在湖北省公安县将周X抓获归案。破案后,被侵占财物均无法缴回。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害单位厂长杜X的陈述,证人史XX、李X、陈X、张XX、邵XX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购买火车票登记资料,员工资料,车辆信息及变更情况,派车单,营业执照,委托书,户籍证明,说明材料,被告人周X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并建议对被告人周X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三年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亦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X认罪态度较好,悔罪,一贯表现良好,没前科,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X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职务侵占罪对被告人周X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犯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周X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较大,认罪、悔罪,没前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应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但提出的量刑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茂华
二0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笑兴
叶蓁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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