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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009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00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XX。
被告人李XX。
以上两名被告人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2年12月4日被逮捕。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9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XX、李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1时许,被告人廖XX与被害人赵XX在东莞市长安镇霄边社区霄边广场发生身体碰撞而发生矛盾,廖由此对赵怀恨在心,后纠集被告人李XX和廖祖东、阿校(后二人均另案处理)过来报复赵。廖XX、李XX等四人汇合后,即尾随赵XX等人到长安镇霄边社区霄边大道海棠苑后面的重庆烤鱼大排档,廖XX等人上前与赵理论,双方继而发生打斗。期间,廖XX、李XX等人持刀捅伤赵XX及赵的朋友被害人林XX、蔡XX、余XX、蔡XX、姚XX等人,案发后廖XX、李XX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XX、林XX所受损伤为轻伤。
2012年10月31日,被害人赵XX在长安镇霄边社区e时空网吧发现被告人李XX即报警,公安机关赶赴现场抓获李XX后,又根据李提供的线索,在廖XX位于霄边下洋新村合意路的出租屋将廖XX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XX、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赵XX、林XX、蔡XX、余XX、蔡XX、姚XX的陈述,证人付XX、马X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病历,通话清单,调查函,户籍证明,说明材料,被告人廖XX、李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XX、李XX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XX、李XX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经查,被害人赵XX、林XX、蔡XX、余XX、蔡XX均指证被告人李XX持刀伤了人,可相互印证。被告人李XX辩解打架时没有持刀,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视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
二、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茂华
人民陪审员 余 弦 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
二0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笑兴
叶蓁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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