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926号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第二 人 民 法 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92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
辩护人高XX,东莞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俊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XX及辩护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邓XX、姚宏昌、周清华(后二人均另案处理)原均系东莞市长安镇锦厦社区荣文路发利达电子厂保安部的保安,其中邓系队长。2012年11月26日15时许,被害人王XX驾驶一辆货车到该厂送货时,因车辆停放问题与邓XX等人发生口角,继而打斗。期间,邓XX、姚宏昌、周清华共同对王XX进行殴打,其中,周还持钢管殴打王,王晕倒在地后邓等人遂停手离开。王XX被送院治疗后,闻讯而来的公安人员赶赴该厂将邓XX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X所受损伤已达轻伤。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邓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邓XX辩解其没有殴打被害人,也没有指使他人殴打被害人,因此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XX没有殴打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损害是由周清华、姚宏昌殴打造成的,与邓XX没有任何关系,邓XX没有犯罪的动机,因此邓XX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XX和姚宏昌、周清华(后二人另案处理)原均系东莞市长安镇锦厦社区荣文路发利达电子厂保安部的保安,其中邓系队长。2012年11月26日15时许,被害人王XX驾驶一辆货车到该厂送货,因车辆停放问题与邓XX等人发生口角,继而打斗。邓XX、姚宏昌、周清华共同对王XX进行殴打,其中,姚持钢管殴打。王XX被打倒在地,后被送院治疗。公安机关接报后于次日15日在该厂将邓XX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X所受损伤已达轻伤。
事发后,被告人邓XX的家属与被害人王XX达成赔偿协议,并赔付了王XX35000元,王XX表示对邓XX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1月26日15时许,他送货到发利达厂,停车在出货区雨棚处时,保安曹X不让他停。他去门卫室找其他保安,当时门卫室有三个保安,他问周清华为何不能在那卸货,保安队长邓XX说不行,他和邓XX吵起来,周清华就用脚踹他后背及打了他一个耳光,将他踹倒在地,邓XX就说要拉出去打。他说去投诉对方,邓XX和周清华就将他从厂里架出厂门口,他捡起一块砖头扔对方,但没有扔中。他向何X借电话报警,周清华就将手机踢掉,接着对他拳打脚踢,他抱住周清华的双脚,这时姚宏昌拿着一根钢管打了他的脚和后背,周清华踢了他的头和胸口,邓XX用拳头打了他的胸部。后他被打晕过去了。
王XX辨认出被告人邓XX就是保安队长,周清华就是高个子保安,姚宏昌就是较矮保安,辨认出保安曹X。
2.证人曹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深圳鑫富达厂的货车把仓库门口堵住,他叫司机将车开走,司机不愿意。周清华叫司机将车开走,司机还不愿意,保安队长邓XX就说司机如果不把车停好就出去。他就回仓库了。过了一会,听见有人说门口有人打架。出去看见周清华和那名司机互相用拳头打,司机抱着周清华的腿,周清华用力踢司机,司机就倒地不起了。
3.证人何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时,他和王XX驾车到发利达厂送货,将车停在一个雨棚,但一名保安不让他们在那卸货,王XX就说去找保安队长。他听见王XX和周清华吵起来并扭打在一起,打到厂外面。他就过去劝架,好不容易劝开。王XX向他要手机报案,王XX打电话时,周清华又过去打王XX。王XX捡了一块砖头砸过去,但没有砸到。接着周清华将王XX打倒在地,还用脚去踢王,王就抱着周清华的脚。这时邓XX、姚宏昌从保安室里出来,其中姚宏昌还拿着一根钢管,三个保安一起对王XX拳打脚踢,后王XX晕倒在地。
何X辨认出被告人邓XX就是后来出来的个子稍高的保安,周清华就是高个子保安,姚宏昌就是较矮保安。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长安锦厦发利达电子厂门口的基本情况。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被害人王XX的损伤已达轻伤,是否达重伤,待伤情稳定后再予补充鉴定。
6.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11月27日15时许将邓XX抓获的经过。
7.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证实邓XX的原籍身份情况及无前科。
8.发利达电子厂保安人员详细资料,证实邓XX、姚宏昌、周清华的入职登记基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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