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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926号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第二 人 民 法 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92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
辩护人高XX,东莞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俊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XX及辩护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邓XX、姚宏昌、周清华(后二人均另案处理)原均系东莞市长安镇锦厦社区荣文路发利达电子厂保安部的保安,其中邓系队长。2012年11月26日15时许,被害人王XX驾驶一辆货车到该厂送货时,因车辆停放问题与邓XX等人发生口角,继而打斗。期间,邓XX、姚宏昌、周清华共同对王XX进行殴打,其中,周还持钢管殴打王,王晕倒在地后邓等人遂停手离开。王XX被送院治疗后,闻讯而来的公安人员赶赴该厂将邓XX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X所受损伤已达轻伤。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邓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邓XX辩解其没有殴打被害人,也没有指使他人殴打被害人,因此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XX没有殴打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损害是由周清华、姚宏昌殴打造成的,与邓XX没有任何关系,邓XX没有犯罪的动机,因此邓XX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XX和姚宏昌、周清华(后二人另案处理)原均系东莞市长安镇锦厦社区荣文路发利达电子厂保安部的保安,其中邓系队长。2012年11月26日15时许,被害人王XX驾驶一辆货车到该厂送货,因车辆停放问题与邓XX等人发生口角,继而打斗。邓XX、姚宏昌、周清华共同对王XX进行殴打,其中,姚持钢管殴打。王XX被打倒在地,后被送院治疗。公安机关接报后于次日15日在该厂将邓XX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X所受损伤已达轻伤。
事发后,被告人邓XX的家属与被害人王XX达成赔偿协议,并赔付了王XX35000元,王XX表示对邓XX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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