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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926号(2)
9.医院诊断书复印件,证实王XX受伤治疗情况。
10.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申请书,证实被告人邓XX的妻子与被害人王XX达成协议,邓XX一方一次性赔偿王XX35000元,王XX不再追究邓XX的任何责任。王XX并对邓XX表示谅解。
11.村委会证明,证明邓XX家庭生活条件困难,母亲年老多病。
12.监控录像,证明案发现场的一些情况。
13.被告人邓XX的供述和辩解,否认有殴打被害人王XX,辩解只是去劝架。供称2012年11月26日14时30分许,深圳鑫富达厂的两名司机开着一辆大货车到装货棚卸货,曹X就按规定不让对方在那卸货,对方一名年轻司机(王XX)不肯。他跟王XX解释时,王骂他,他就让王出去并拦住王,王用手甩开他。周清华过来和他将王XX往外推,到了厂外面时王XX突然打了周清华一拳,周清华就用脚踢王XX,两人扭打起来。他将两人劝开。王XX捡起一块砖头扔向他们,但没有扔到。后他回厂处理其他事情了。一会儿周清华和王XX又打起来,对方年纪较大的司机(何勇)去劝王XX,他就去劝周清华,将两人分开。分开后,王XX边打电话边骂周清华,并用手机砸到周清华的额头,周清华又和王XX扭打起来,他和其他人一起将两人分开,分开后王XX就倒在地上了。过程中没看见有人拿钢管殴打王XX。
经查,被害人王XX及证人何X均指证被告人邓XX参与殴打被害人王XX,监控录像也反映王XX与邓XX发生争吵,后被邓XX等人推出厂门外,王XX被打时邓XX就在现场。综上,足以认定被告人邓XX结伙故意伤害被告人王XX。被告人邓XX及其辩护人提出邓XX无罪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XX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已达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XX犯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XX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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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陈茂华
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
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

二0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笑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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