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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825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82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XX(自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燕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何幼霞,被告人廖XX及辩护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廖XX与被害人何XX是夫妻关系,两人共同居住在东莞市虎门镇居岐社区常禾电子厂宿舍A207B。2013年1月30日23时许,廖XX与何XX因感情问题在上述A207B房内发生争吵,后廖XX在房间内找到一把折叠刀并捅伤何XX腹部。捅人后,廖XX即叫来救护车将何XX送至医院抢救。同月31日,何幼霞的弟弟何XX得知廖XX捅伤其姐姐后报警,廖XX明知何XX报案后仍留在医院,后公安人员到场将廖抓获,并在上述A207B房缴获作案折叠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XX所受损伤为重伤,伤残九级。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害人何XX的陈述,证人张XX、何XX的证言,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婚证复印件,恳请求原谅书,说明材料,被告人廖XX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并认为被告人廖XX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廖XX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廖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辩解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廖XX酒后情绪失控下伤害自己的妻子,主观恶性较少,事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进行献血,自首,悔罪,是家庭的唯一经济支柱,需要扶养父母及两个年幼的小孩,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并向法庭提交被告人所在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和被告人的无偿献血证一本。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XX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XX因小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九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廖XX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XX明知他人报案仍留在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廖XX因感情问题伤害自己的妻子,致其妻子重伤,伤害后立即送其妻子到医院治疗,有自首情节,无前科,事后得到其妻子的谅解,同时被告人与被害人还要抚育两个小孩。综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廖XX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及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基本属实,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廖XX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廖XX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廖XX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茂华

二0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林嘉锋
李笑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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