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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681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68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1月1日23时许,被告人谢XX在东莞市厚街镇兴隆路雍江楼门口以被害人王X未还钱为由,持刀将王刺伤。王X向被害人向XX求救,向在抓获谢XX的过程中被谢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害人向XX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谢XX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害人王X、向XX的陈述,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见证书,收据,病历,户籍证明,说明材料,被告人谢XX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并建议对被告人谢XX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谢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认为其是酒后犯案,是初犯,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XX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谢XX一方与被害人王X、向XX达成和解协议,分别赔偿了王X 27000元,赔偿了向XX 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XX因小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谢XX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犯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谢XX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认罪、悔罪,初犯,没前科,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人谢XX辩解量刑建议过重,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茂华
二0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笑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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