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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680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68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麦XX(自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6日被逮捕。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俊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12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麦XX在东莞市大朗镇蔡边村盆古庙区815号便利店内玩耍,后因小事与同在便利店内的被害人谢XX发生争执继而打斗。期间,谢XX从店里拿起一个玻璃瓶欲砸向麦XX,被店主拦住后,谢走出店门。随后,麦XX走到便利店门前,拿起一张木凳砸向谢XX的头部等部位,谢遂捡起一把垃圾铲反抗,谢被麦打伤后被同事送院治疗,麦则趁机离开现场。次日凌晨,公安人员在该村盆古庙区831号将麦XX抓获归案,并起回作案工具木凳一张。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XX所受损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害人谢XX的陈述,证人谢XX、范XX 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势照片,申请书,说明材料,被告人麦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并建议对被告人麦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麦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亦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XX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麦XX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犯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麦XX因小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认罪,没前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应予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麦XX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麦XX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麦XX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麦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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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陈茂华

二0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笑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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