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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672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67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自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2日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5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燕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辩护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张XX与被害人倪X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2年12月22日13时许,张XX携带作案工具一字型螺丝刀来到倪营就职的位于东莞市虎门镇博头龙底工业区三路二号一栋六楼锦华服饰有限公司找倪寻求复合。后张XX怀疑倪X与该厂一男同事有特殊关系,便持螺丝刀划伤倪的头、脸等部位。伤人后,张XX欲逃离现场,但被倪X的同事控制,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倪X所受损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害人倪X的陈述,证人刘XX、陈X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诊断证明书,受伤照片,螺丝刀,说明材料,被告人张XX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并建议对被告人张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辩解作案后呆在原地等候处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XX认罪、悔罪,没前科,与被害人原是男女朋友关系,事后已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伤人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向法庭提交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申请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XX的家属与被害人倪X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倪X5000元,倪X表示对张XX谅解。该事实有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申请书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因小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张XX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经查,被告人张XX伤害被害人后即逃离现场,后被被害人的同事关上门而不能逃跑,并非主动留在现场。因此被告人张XX提出作案后呆在原地等候处理,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XX伤人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基本属实,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犯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张XX故意伤害他人,致被害人轻伤,没前科,认罪、悔罪,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应予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张XX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张XX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张XX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茂华

二0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笑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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