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629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62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自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羁押,同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XX(自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
辩护人冯XX、彭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陈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被告人陈XX及辩护人彭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9月2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陈XX在东莞市大岭山镇小南区振兴市场溜冰场内与被害人蓝XX(另案处理)发生争执,后陈离开溜冰场。陈XX不服气,即纠集被告人陈XX伺机报复蓝柳创。后陈XX、陈XX分别携带菜刀、啤酒瓶前往溜冰场。在溜冰场找到蓝XX后,陈XX即上前砍了蓝头部一刀,陈XX则持啤酒瓶砸向蓝。后数名不知名男子(均另案处理)持铁棍殴打陈XX二人。作案后,不知男子逃离现场,陈XX二人则被赶赴现场的公安人员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蓝XX、被告人陈XX所受损伤均为轻伤。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害人蓝XX的陈述,证人郭XX、张XX、陈XX、黎XX、黎XX、林XX、林XX、江XX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病历,通话清单,入职证明,刑事和解调解协议书,见证书,菜刀一把,说明材料,被告人陈XX、陈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并建议对被告人陈XX、陈XX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XX、陈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亦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XX认罪、悔罪,没前科,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的轻伤不是被告人陈XX直接造成的,建议对陈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陈XX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XX、陈XX一方与被害人蓝XX一方达成和解,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陈XX因小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陈XX、陈XX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犯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陈XX因小事纠集被告人陈XX故意伤害被害人,陈XX持刀直接致被害人受轻伤,陈XX持啤酒瓶参与作案,陈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XX起次要作用,依法应从轻处罚。同时,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没前科,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基本属实,予以采纳,但提出对陈XX适用缓刑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陈XX、陈XX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陈XX、陈XX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陈XX、陈XX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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