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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615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61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自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日被羁押,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东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李X、被害人于XX原系东莞市沙田镇粤港花园小区保安。2013年1月1日15时30分许,李X在粤港花园小区售楼部玩耍,被巡逻至此的保安班长于XX要求离开,双方因此发生口角,李将于打倒在地并用脚踢伤于的颈部。公安机关接到于XX报案后赶赴现场将李X抓获。经法医鉴定,于XX所受损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害人于XX的陈述,证人程XX、武XX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入职表,和解协议,见证书,监控录像,说明材料,被告人李X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并建议对被告人李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亦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X一方与被害人于XX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了于XX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李X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犯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李X因小事故意伤害同事于立新,致于轻伤,自首,没前科,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应予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李X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李X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李X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茂华

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笑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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